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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东侨网   更新时间:2008-6-22 16:59:54

 


  申请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九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 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六条

  (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察机关、政府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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